首页 常识
您的位置: 首页 > 常识 >

通俗解释的受让人是什么意思(债权的多重转让)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06 13:4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如下: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本条是关于债权多重转让的规定。

一、本条主要规定了如下问题: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与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多个受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的认定。

二、发生多重转让时,谁能取得债权,即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受让人的优先顺序,司法实践及学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转让在先、通知在先和登记在先。本条采通知在先的观点,即是说发生多重转让时,债务人只需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即可相应免责,也就是认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但原则上禁止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要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此即有限度认可。

三、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不负有审核谁是真正权利人的义务,特别是在多重转让中,无须考虑债务人的善意、恶意,只要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即可以免责,也就是债务在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

四、债务人履行错误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得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其中明确要求债务人对履行错误主观上为明知,而未要求“应当知道”,也即是债务人不负审查义务,只有在故意履行错误时才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债务人非故意履行错误的,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其相应履行仍然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五、只要发生多重转让,不论债务人是否履行,也不论受让人是否通知,出让人均构成违约,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有权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而向该受让人履行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两种救济手段,一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二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则上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让与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例外情形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具有较深的恶意,即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

七、前述“明知”的时点,应当是在受让债权时。受让债权后才明知的,其受领债务人履行属人之常情,不应评价为恶意。这里的“明知”也只须知道存在在先受让人即可,无须知道在先受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

八、本条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了界定,其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而并非指受让人有通知义务。转让通知一般应当由让与人作出。实践中,如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文件的,也予以认可。

九、关于债权多重转让中转让通知到达时间的查明,本条明确了邮戳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等客观证据在认定通知到达时间方面的优先性。

十、如前所述,对于通知时间的查明,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到达时间进行认定,需要考虑通知人(通常为让与人)的陈述、债务人的陈述、通知的方式等,其中,通知的方式是最重要的因素。本条实际上也是鼓励当事人采取更为客观、可以核查的方式发出通知。

十一、通知在先的受让人为恶意的,不适用通知在先规则,后一顺位通知的受让人为善意的额,其取得优先地位,其他受让人均未通知的,应当回归到“先来后到”规则。判断善意的时点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发现存在在先受让人,并抢先通知的,其优先顺位仍应予以保护。

十二、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在多重保理关系中,受让人的优先顺位按照登记在先、通知在先的顺序确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受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沿用了这种优先顺位。考虑到保理以外的债权转让登记尚未普及,而按比例受偿又有较大争议,本条仅将通知在先作为普通债权转让的规则。对于保理领域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仍然按照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相关文章